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宇公司)、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本院认定,被告夏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填缝剂包装上以及在网站产品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民材公司销售了上述填缝剂,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遂判决:一、被告夏宇公司、民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76867号“ ”注册商标、第3263410号“ ”注册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夏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陶城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陶城报》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夏宇公司负担);三、被告夏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民材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夏宇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本院依法公布判决内容。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零一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