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波
民法上的物权(即所谓的绝对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它是一种排他的“对世权”。在物权未发生变动之前,其他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并且,这种权利没有使用时间的要求。
商标权虽然属于民事权利,但它毕竟来源于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的赋权,即商标权人通过向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申请,由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注册并公告后方始获得。这种权利因其来源而受到一定的局限,其中之一即是权利取得后的时间使用要求。原因在于,商标具有公共资源属性。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长时间没有使用,就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这种不使用的商标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因而,可能会被认为是一种“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注册”行为而为法律所排斥。那么,法律是如何判断是否“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状态就是判断是否“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依据之一。
2003年7月,某市艾斯克粉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艾斯克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静电复印墨粉及墨粉相关的设备配件、耗材及本公司上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公司成立后,即于2003年8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复印机用调色剂(墨);复印机用碳粉”商品上。后获得第3659258号“ASC”商标注册授权。
2015年,艾斯克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艾斯克恩公司)以艾斯克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审查后,于2016年7月作出商标撤三字 [2016]第Y006887号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艾斯克恩公司遂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次年6月,商标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认为申请撤销的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使用过,虽然在杂志上公开宣传的商标图样与复审商标不完全一致,但它们的主体识别字母“ASC”均可以轻易辨识,显著部分未做实质改变,可以认为在指定期间艾斯克公司已注册的“ASC”商标进行过实际的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案件进入法院后,一审法院认为,复审商标由英文字母“A”、“S”、“C”组成,字母上部有一条较细的白线。而艾斯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专题文章中显示了“AS-CPREMIUMTONERTM”标识,但该文章为外文材料,且无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实际使用的“AS-CPREMIUMTONER”标识与复审商标差别较大,已经完全改变了复审商标的图形和艺术设计等特征,考虑到该使用方式系在宣传材料上单独标注相关商标,其在该标识使用时加注了或TM标志,说明艾斯克公司真实的意图为使用改变了复审商标图形和艺术设计等特征的标识,并非因实际使用方式的客观条件限制而对商标标识进行了改变,在此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有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遂撤销商标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指定其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持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同时认为,艾克斯公司的商标由艺术化的字母“ASC”组成,在上述字母的上端有一条横线,但其实际使用的标志由“ASC”与“PREMIUMTONER”构成,且字母A与字母SC在颜色和字母的艺术化程度上都有明显差别。因此,复审商标与该标志的构成及整体外观均存在较大差别。复审商标与艾斯克公司实际使用的标志虽然都包含“ASC”这一显著识别部分,但是在上述两标志中“ASC”的整体外观已经发生了较大改变,即艾斯克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改变了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难以当然地认为该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复审商标指向的是同一商品的提供者。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禅眼观法说
也许有人会问,商标权获得后,就是自己的一项权利,自己有权决定用或者不用,为什么要规定“三年连续不使用”?其实,在前面我们已经说过了,商标无论是图形设计、文字表达等,都具有公共资源属性,而公共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允许他人大量注册而不使用商标,则会挤占公共资源,是对公共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法律规定对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连续三年内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人均可申请撤销该项注册商标。但对于什么是“不使用”,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因而造成实践中对“使用”形态的不同认识。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这一规定来看,形成商标的使用行为包括直接使用和宣传性使用。但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很多时候的使用形态无法为法律直接规定。如通过添加符号的使用,即在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时添加了一些文字、图案等;变体使用,即将已注册的商标通过改变字体、字形进行使用等。这些使用形态能否成立法律规定的“使用”就变得扑朔迷离了。
本案中,艾斯克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是“ASCPREMIUM-TONER”,虽然包含有“ASC”,但两者对比,无论是图形,还是艺术设计等特征,均发生了较大变化,而这一变化,使艾斯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丧失了在指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使用的认定基础。
因此,商标权人在对待自己的注册商标时,应充分注意“连续三年不使用”的问题,尽可能保留相关证据。如本案中,艾斯克公司提交的《打印时代》属外文资料,无中文译件,不符合作为使用证据的要求;与其他广告公司、展会举办单位等签订的各项参展证据,均无争议商标的展示,无法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参加过宣传、展览等。因此,如果想要在“连续三年不使用”诉讼中获胜,应当尽可能提交争议商标完整的、未进行添加、变形的使用证据,否则,注册商标将可能面临被撤销的结果。
(作者系佛山市法学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