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波
经济的发展靠的是人才,人才是企业的第一竞争力。一个优秀的技术人才可以带出一个企业,甚至可能带出一个产业链。因此,在当今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具有一定技术的高端人才,特别是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技术人才,正成为市场主体争夺的对象。
但在人才争夺战中,不能忽视法律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多方面的,如果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极有可能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沈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化公司)的前身是沈阳化工厂,成立于1938年,具有十分悠久的化工产品生产历史。改革开放后,这家专门以生产氯碱化工、石油深加工和化工新材料为主业的化工企业经过多年发展,成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公司大力培育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坚持以先进的技术和优质的产品赢得市场。1983年12月,经当时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由具有对外贸易权的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代表沈化公司与日本某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签订《年产1万吨糊用聚氯乙烯树脂生产技术及主要设备合同》,引进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技术。技术进来了,沈化公司没有躺在技术上睡大觉,而是在原来技术上通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多年技术革新,使该项技术不断得到改进,年产量达到10万吨以上。沈化公司的这项技术革新成果,不仅使之成为糊树脂行业中的龙头企业,而且得到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奖励,为沈化公司带来了明显的竞争优势及可观的经济利益。
而在内蒙古,同样存在一家化工集团(下称内蒙古某化工集团),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沈化公司基本相同,该公司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也具备一定的核心技术。但在生产糊树脂产品上,其技术尚与沈化公司存在一定的差距。为尽快赶上沈化公司同类产品的质量和产量,内蒙古某化工集团与第三方展开合作,同时,聘请沈化公司的退休技术人员作为顾问,开展相关技术的研究。经过努力,该公司终于生产出与沈化公司同类产品相媲美的产品,并开始对外销售。
然而,沈化公司很快发现市场上出现与其产品基本相同的产品。经调查,得知是内蒙古某化工集团与第三人、沈化公司的退休人员共同所为,故一纸诉状将他们都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沈化公司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等均属商业秘密。内蒙古某化工集团通过第三人及聘请沈化公司退休技术人员对自己公司同类产品的研究,属于侵犯沈化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内蒙古某化工集团等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沈化公司一千余万元损失。
内蒙古某化工集团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沈化公司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流程、技术配方、实际操作等技术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且在技术合同签订后的数年中,国内并未有其他的公司使用该项技术。显然,该项技术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信息。故案涉生产工艺具有秘密性和经济价值,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遂裁定驳回内蒙古某化工集团的再审申请。
禅眼观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多方面的。除了混淆、虚假广告,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也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的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但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和处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时候,需要明确权利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行为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此,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是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价值;三是保密措施,即权利人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或在涉密文件上添加了保密措施等。缺少上述任何一项,即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
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对技术的追求是可以理解的,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需求也是可以理解的。企业的技术人员往往是同业争夺的重点。由于这些技术人员掌握本单位大量技术秘密,故企业在聘请技术人员时,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特别是当拟聘用的技术人员曾任自己竞争对手公司的技术岗位时,更需要了解其在原单位的地位、是否与原单位存在保密协议、合同等,以防因一时用人之急而陷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泥潭。
(作者系佛山市法学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