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波
202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项规定对于充分保护包括企业和企业家在内的各类主体的各项权益具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
企业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稳定、可预期的良好的法治环境。对于企业家而言,民法典规定的各项人格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细化,是包括企业家在内的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非财产性权利。除了民法典外,我国刑法也专门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具体犯罪类型。应当说,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不同层面的立法,以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各项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对于构筑良好的法治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汪某某、易某某、周某某原均系某铁合金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因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产生矛盾,心生怨恨。时间一长,三人萌生辞职念头。不多久,三人相约先后从该公司辞职。本来,与公司的发展理念不合,辞职亦属正当现象。但汪某某、易某某、周某某三人辞职后,共同商议抹黑公司和熊某某,以达到贬损公司和熊某某名声的目的。2017年下半年开始,三人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手段,向铁合金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公司的纪检部门、内部管理部门举报熊某某向交易方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行贿,并有偷税漏税、虚报灾情骗取救灾款等事实。不仅如此,三人还利用媒体传播速度快的特点,注册网名后,大量发布虚假消息,以“举报巨大行贿、重大涉黑”等吸人眼球的标题发布贴文,并鼓动各自的亲友转发。不少人根本不知道是虚假信息,但在三人的鼓惑下,亦予转发。一时间,网上充斥着涉及铁合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的负面新闻。
起初,熊某某并未放在心上,认为清者自清。但随着负面新闻越来越多,熊某某及其公司不堪其扰,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发现相关贴文均为汪某某等三人所为,同时经侦查,该三人辞职后心生不满,通过捏造虚假消息并通过互联网大量传播,致使铁合金公司的企业声誉和熊某某的个人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并导致原与铁合金公司保持长期合作的相对方因担心铁合金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而解除与铁合金公司的交易。据查实,仅其中一家公司因中止与铁合金公司的交易合同,导致铁合金公司的经济损失超过五十万元。而网上散布的铁合金公司虚构受灾、骗取救灾款的事实更是子虚乌有。侦查结束后,检察机关以汪某某、易某某、周某某共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汪某某等三人罪名成立,且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区分主从犯罪。特别是,汪某某等三人在相关纪检部门接到举报后已经介入调查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密谋商议在网上实名发贴举报,给铁合金公司的生产经营、熊某某的名誉等人格权造成极大的伤害。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易某某、周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该三人均分别被处罚金一万元。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企业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用和声誉往往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业信用。因此,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涉罪举报,也会直接或间接损害企业的名誉。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损害商业声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无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均可以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对于被害人的损失未达到50万元数额的标准,也应当立案追诉……。”这一规定将对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实施损害商业声誉、商品声誉犯罪的追诉条件从须有损失后果,降低到损失后果不影响追诉,扩大了追诉范围,可以更好地保护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但现实生活中,不少竞争者为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或者排斥竞争对手,往往会做出一些不合规甚至违法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更严重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通常而言,损害对手企业的手段表现为虚构、捏造事实,并将虚构的事实大量传播,从而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目的。特别是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此类虚构事实传播速度之快、影响范围之广、损害后果之严重均是以往损害行为无法达到的程度。对于受到损害的企业或企业家来说,即使日后声誉得以澄清,名誉得以恢复,但其遭受到的损害后果,往往不是一天两天可以恢复。因此,企业的经营者首先要依法经营,要在尊重竞争对手的基础上展开合法竞争,杜绝通过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及其经营者的行为,特别是在具有同质竞争的情况下,更应当注意避免此类损害行为的发生。
对于合规守法的经营者而言,要学会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经营过程中,要注意防范各类经营风险,特别是要注意保护自身的名誉和企业的声誉。一般来说,可以通过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及时发现网络上出现的有损企业或企业家声誉的信息。在企业内部建立反应及时的监控队伍,完善法律服务保障制度,及时将发现的负面信息进行收集、汇总、上报,并提供解决方案,将此类损害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利用律师的法律特长,为企业及企业家提供及时的法律服务。当今的法律服务市场已经非常丰富,律师的法律服务水平和能力已经有了相当大的提升,他们往往会深度参与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中来,参与的范围也从以往的单纯诉讼业务扩展到法律咨询、合同审查、参与商业谈判、企业破产重组等众多的非诉业务。这些律师的介入,可以极大地保障企业的各项权益,避免企业家受到不法侵害。
当然,保护企业家的名誉权,不仅仅靠市场经营的各类主体的自觉行为,更重要的是,要在全社会营造尊重企业家创业精神、自觉保护企业家的权益的良好氛围。这是企业家的期待,也是我们的期待。
(作者系佛山市法学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