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波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我国,商业秘密受到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对于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往往是决胜市场的杀手锏。正因为如此,不少企业往往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以图在市场谋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和更大的商业利益。但这种不正当手段往往为自己带来无法承受的法律后果,有时候还会使自己陷于牢狱之灾。
近年来,在国家大力扶持新能源汽车政策的引导下,不少车企纷纷转向这一行业,导致新能源汽车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能在新能源汽车市场中获得一席之地,一些汽车制造商通过高薪从其他车企挖人才甚至通过非法手段偷窃其他车企的技术的事件时有发生。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赔偿金额巨大的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案件,引起经济界、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1997年进军汽车行业,一直专注实业,专注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不断深打基础苦练内功,在国内汽车行业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特别是近年来,更是坚定不移地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致力于成为具有全球竞争力和影响力的智能电动出行和能源服务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吉某集团在新能源汽车领域获得极大成功。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系其控股的下属企业,以汽车整车制造、汽车改装车等为主要业务,成为吉某集团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
威某公司同为汽车制造企业。为了获得吉某集团的新能源汽车制造技术,该公司通过各种手段从吉某集团挖取人才以获得相应的技术秘密。自2016年7月开始,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技术人员陆续辞职。成都高某公司经过多方了解,发现这些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辞职后即进入威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方公司),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总人数超过40人。这对一家以研发新能源汽车为主要业务的企业来说,是不可接受的。吉某集团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1亿元。
经法院审理认定,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等40余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陆续离职,加入威某方公司,利用掌握的吉某集团的相关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一审法院认为,威某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吉某集团商业秘密,遂判决威某方公司停止使用相关的技术图纸等,并赔偿吉某集团经济损失50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成都高某公司40余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辞职后到威某公司任职的事实。这一事实的存在,也证明威某方公司具有接触吉某集团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故认定威某方公司实施了非法获取、使用吉某集团的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同时,上述部分离职人员在任职威某方公司期间,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威某方公司从吉某集团招入的40人团队中,既有高级管理人员,又有技术人员,从现有证据来看,一些技术人员离职前还批量下载过成都高某公司的技术资料;威某方公司在2016年5月成立后至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此种以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短时间内集中从原单位离职并加入新公司为表现形式的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侵权可能性极大。在威某方公司不能提供自己研发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威某方公司构成侵害吉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特别是,威某方公司还以部分从吉某集团离职员工的名义申请专利,构成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威某方公司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其已获得的相关专利等,同时威某方公司赔偿吉某集团6.3亿元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500万元。
一件在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终告结束。但此案带来的思考远远没有停止。
本案威某方公司系车企,对于吉某集团在国内汽车领域的影响力及技术研发能力应当是明知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威某方公司为快速发展自己的企业,不惜通过高薪或其他方式从吉某集团挖走人才,还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将吉某集团意欲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的技术秘密予以公开,非法披露了吉某集团的技术秘密,是对吉某集团技术秘密的二次伤害。因为,专利的一项重要特征是以公开换保护,也就是说,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技术信息,换取法律的保护。而显然,吉某集团并不打算这么做,而是希望通过不公开的方式,以技术秘密的手段加以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威某方公司的行为不仅直接使用损害了吉某集团的技术秘密,还包括以公开的方式,非法披露了吉某集团的技术秘密,这一点,也是被确定高额赔偿的重要因素之一。
该案还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从其他企业挖取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人民法院会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对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举证往往较为困难,特别是技术秘密案件中,要举证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客观上搜集证据的难度很大。但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种有组织、有计划的从其他同业企业挖取人才的,可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技术秘密受到侵害,技术秘密权利人无须进一步举证,不侵权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诉侵权人。这样的判断逻辑对于强化商业秘密的保护无疑将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也为所有企业敲响一记警钟:有组织、大规模地从竞争对手挖取、招聘员工,或者将招聘、挖取的员工放在自己关联公司使用等,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者将会在未来侵权诉讼中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
当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仅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是一把双刃剑,既是每个合法经营企业的保护神,又是悬挂在每个违法违规经营企业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我们任重道远。
(作者系佛山市法学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